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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icultural legislation
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Added:2016-11-19     Views:466

内农牧规发〔2016〕3号

各盟市农牧业局(农牧业产业化办公室)、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局、商务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呼和浩特各旗县支行,各盟市供销合作社: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自治区农牧业厅、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商务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证监局、供销合作社等10个部门,根据自治区现代农牧业发展新要求和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新情况,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内农法发〔2003〕83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

  2016年4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农业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为推进我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与农牧户建立生产和利益联系,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职能,发挥行业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和直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养殖基地为主业的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

  5.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3亿元以上,入住商户200户以上或解决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

  6.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社会保险金和资产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80%以上。

  7.企业负债与信用。生产、加工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流通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8.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通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和自建基地等形式直接带动农牧户。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和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8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合同、合作和股份合作方式从农牧民、合作社或自建基地直接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60%以上。

  9.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自治区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监管,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10.申报企业应取得盟市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资质。

  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不受本条3、4、8款条件限制。

  第六条 鼓励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创新能力强、资源优势明显、产业增值效益大、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并紧密带动农牧户的农牧业企业申报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明确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

  2.企业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开具,并经盟市主管部门确认,应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的有关要求出具近2年内纳税情况证明。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情况须由所在地盟市农牧业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考察,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本地发改、经信、财政、商务、人民银行、税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涉及上市、挂牌及发行公司债券的企业应征求内蒙古证监局意见,符合标准条件的经盟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农牧业厅)推荐上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农牧业厅牵头组织,农牧业厅产业化处负责日常工作。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的企业管理、财务审计、质量监管、种养殖研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专家库,成员名单由农牧业厅产业化处协商有关单位提出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每满2年评审认定一批,在评审认定工作开展期间,从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专家组成评审工作组,负责对盟市推荐申报企业进行综合评审,并对已认定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自治区农牧业厅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年度工作开展,盟市产业化主管部门按通知精神组织申报工作。

  2.农牧业厅产业化处依据盟市政府推荐意见和产业化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农牧业厅抽调专家组成员,组成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评审核查工作组,赴申报企业实地审核,根据核查情况和企业申报材料,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进行评审并提出意见。

  4.农牧业厅产业化处汇总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申报合格企业拟认定名单,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5.经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并公示无异议的申报企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发文认定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可享受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 行 监 测

  第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出有进、适量增补。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年进行1次运行监测评估。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应按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并附资产效益审计报告,为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发展提供详实的经营数据支持,为农牧业产业政策制定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每年2月底前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年度被抽查的实地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和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

  2.材料汇总审查。各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属地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查核实后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产业化处。

  3.实地监测核查。农牧业厅协调相关单位组成监测核查工作小组,每年根据盟市被监测企业名单和监测材料进行实地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当年被抽查企业,次年不列入抽查对象,每3年完成全部企业实地核查一次。

  4.提出评估意见。监测核查专家组成员依据企业报送材料,结合实地核查情况,按照本办法明确的标准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意见。

  5.监测结果审定。根据专家组综合评估意见,农牧业厅产业化处拟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报告并提交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6.对因违法违规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偷税骗税和存在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视情对企业警告整改或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并列入自治区信用信息系统和内蒙古农牧业信息网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牧业厅产业化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我区农牧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比照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开展日常监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验的企业取消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业厅予以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盟市农牧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内农法发〔2003〕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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